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增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增
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潘建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往來
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本次經查獲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情節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並因犯該罪而於民國106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次犯案雖不構成
累犯,惟其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用路人所生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及其自始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
被 告 潘建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建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