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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志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大同路某統一超商內,食用加有酒類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東興巷路段時,因警見該部機車未懸掛車牌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邱志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