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聰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悛悔,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小路,倒車後欲向前行駛時,不慎擦撞鍾志雄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潘聰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認於 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
| |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 證明被告駕車碰撞由鍾志雄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