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聿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聿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聿驎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對其抽血檢驗」之記載前,應
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3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聿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後方擦撞由李文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衝入民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6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聿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