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南勝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頗鉅;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勝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南向391公里處(九如入口匝道),該處為國道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