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麗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林麗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綿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機場北路路段時,因其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