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木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金木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關於「
於於111年8月8日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出監乙節」之記載,應
更正為「
於111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及上述一
更正後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木於民國113年1月3日12時至15時15分間,在屏東縣○○鄉○道0號某橋下飲用啤酒1罐半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於111年8月8日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出監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又本案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個案,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