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慶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永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永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許,在不明地點之友人神明宴會中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自南灣往恆春鎮方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春路63巷時,不慎與黃靖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目前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董永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靖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