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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永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
  被   告 董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永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許,在不明地點之友人神明宴會中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自南灣往恆春鎮方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2分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春路63巷時,不慎與黃靖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目前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永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