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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禾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陳禾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翔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16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光復街前,不慎與徐呈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呈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