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麗華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屬誤載。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國三下平面道路時,不慎自撞該處水泥護欄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