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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自立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林武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武昭人車倒地,林武昭因而受有雙肩扭傷併轉肌腱破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武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31至37頁、第45至47頁、第63至84頁、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左轉,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承受心理壓力,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情,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