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毅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豪毅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至
翌日(8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01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清晨6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與海豐街18巷路口時,因自撞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