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被 告 張琨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琨印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琨印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駕初犯,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8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琨印於民國113年5月5日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小吃店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興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供
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