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奇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憲奇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
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奇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梅山壇飲用啤酒、保力達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前時,不慎撞上行人張許貴香,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憲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