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欣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2
年度調偵字第 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
孫欣甫於民國111年10月8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40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潮濕,且有下述蔡竣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道路上,但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蔡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內側車道同向,行經上址處,因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而停駛於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導致孫欣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停駛在前之蔡竣宇所駕駛之車,致蔡竣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頭痛及暈眩等傷害,因而認為孫欣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12年11月2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在案(112年屏核字第2350號),此經本院當庭核閱該調解書
正本無誤,並有影本附卷
可稽,則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之112年11月20日即已撤回告訴。是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本件第一審判決前之同年月20日經調解成立,並視為撤回告訴,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及此,仍予被告實體上之
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原審未及查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