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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阮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阮花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7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李俊穎(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認為李阮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穎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