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阮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李阮花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7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李俊穎(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認為李阮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穎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