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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郭俊杰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3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大峯食品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所載:被告大峯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郭俊杰雇主,被告郭俊杰於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昊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訴外人李柯桂蘭(即原告3人之母),李柯桂蘭因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3人一併對被告大峯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法;又核原告3人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