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簡國華
主 文
簡國華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有得請求刑事補償
事由存在所憑之
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
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
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所明定。倘有欠缺,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
覆審決定
參照)。另
參諸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於民國100年7月6日之修正理由,修正後所謂「裁判書之正本」,以證明有得請
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簡國華(下稱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然未依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
有得請求刑事補償
事由存在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