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上開車輛故障無法發動,遂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且亦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故障標誌,有林榮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前車頭逕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側第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榮學業已調解成立,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