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被 告 潘界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潘界良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大東港釣蝦場飲用啤酒4瓶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榮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何立強正徒步由北往南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顯能注意到告訴人何立強徒步自被告之左前方由北往南穿越上開路口,卻因被告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上開情事,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肘撕裂傷3公分、上下排牙齒脫落、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