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天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龍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許天龍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4月20日0時至2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處部落飲用小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酒測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