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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良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良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2號
  被   告 賴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良中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果園內飲用枸杞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盧山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良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