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俊文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記載,應
更正為「
於偵訊中」;第4行關於「
掌電字第V1VB300123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
掌電字第V1VB00123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文於民國112年3月31日6至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方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VB300123號)影本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