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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祐鎧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祐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祐鎧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壽比路與科大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康祐鎧即貿然右轉科大路1段,同向後方有呂重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B車車頭擦撞A車車尾,致呂重毅人車倒地而滑行,受有有四肢多處擦撞傷之傷害(康祐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呂重毅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康祐鎧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煞車減速暫停並自照後鏡察看而悉呂重毅人車倒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呂重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康祐鎧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重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5-3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可稽(偵卷第33-25、39-55、99-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致呂重毅受有前述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呂重毅達成調解,呂重毅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考(偵卷第175、179頁;本院卷第34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值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9-62頁)、被告當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社工、未婚無子女,需負擔父親債務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9-62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調解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