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柯雪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柯雪菊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柯雪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
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
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柯雪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京路與志成路口,因其轉彎未施打方向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柯雪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與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柯雪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