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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恩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手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乘機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昏睡不能抵抗之際,乘機對告訴人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所為甚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收到全部和解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貨車司機,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約100萬元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在代號BQ000-A12184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於屏東縣霧台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A女酒醉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察覺有異而驚醒,甲○○即離去,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熟睡之際,撫摸告訴人胸部,並親吻告訴人嘴唇,告訴人經碰觸後清醒,確認撫摸其身體者為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代號BQ000-A12184
D(下稱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證稱當日凌晨告訴人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被告當時詢問其他人所在後即自行步行上樓,嗣告訴人快速步行下樓並向證人D男表示遭被告猥褻及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之事實。
4
證人即代號BQ000-A12184
A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之事實。
5
證人即代號BQ000-A12184
B、BQ000-A12184C於警詢
中證述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之事實。
6
證人即代號BQ000-A12184
F(下稱F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即向證人F男、通訊軟體LINE群組反應遭被告猥褻等情及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之事實。
7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猥褻後,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傳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且自承案發當時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等事實,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之事實。
9
現場1、2樓及告訴人房間照片10張

證明案發現場格局及房間床位擺設之事實,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之事實。
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係於告訴人睡眠中,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告訴人驚醒後,方停手離去,足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滿足其性慾而為使告訴人感到嫌惡之猥褻行為,甚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