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1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喆與郭福祥係舊識,2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某次喜宴而發生衝突,江喆因此對於郭福祥心生不滿。
詎江喆於112年5月21日17時許,前往郭福祥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3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福祥之同意,而侵入郭福祥上址住處屋內;
適郭福祥自住處2樓下樓,郭福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手電筒朝郭福祥之頭部揮打,郭福祥雖有以雙手抵擋,仍遭擊中造成郭福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1.5公分及顏面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
告訴人郭福祥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5月2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5頁、第35至41頁),復有扣案之鐵製手電筒1隻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已因飲酒而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態,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45至46頁)。惟:
⑴
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其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等可能受到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然仍須其精神狀態已因此達到影響其
責任能力之程度,亦即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此種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始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不罰。
⑵然除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楚等語外(見警卷第25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何因飲酒,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辯護人亦陳明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我當時有喝酒,但我知道發生何事,我有去找他及打他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尚具相當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辯護人此等主張,顯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竟逕自侵入
告訴人住處,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且持鐵製手電筒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製手電筒1支
乃被告所有,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