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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煌


            陳勇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勇安犯幫助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聖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HI~現約」,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關於我」欄位中,張貼「歡迎大家來認識。需要🚬(菸圖示)可以私密我喔。以物換物。限量只到禮拜四喔。」等文字,公開散布意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於112年9月3日15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販毒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蔡聖煌聯繫而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交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後,蔡聖煌遂用LINE暱稱「小k」於112年9月12日16時23分許,用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附近交易。蔡聖煌於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致未遂,並當場扣得蔡聖煌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
二、陳勇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竟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中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ayHi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暱稱「阿堯」(下稱「阿堯」)聯絡,幫助「阿堯」得以於112年9月9日晚上某時許,與蔡聖煌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飛力得加油站路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聖煌(無證據證明陳勇安有幫助販賣之故意),並幫助蔡聖煌得以於112年9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聖煌、陳勇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88、15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煌、陳勇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71-175、193-198頁,本院卷第85-86、114、166頁)。被告蔡聖煌、陳勇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曾分別以其等持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亦據被告蔡聖煌、陳勇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有警方與被告蔡聖煌對話紀錄、被告蔡聖煌與陳勇安對話紀錄、被告蔡聖煌在交友軟體Grindr上與網友對話紀錄及被告陳勇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9-91、93-121、123-125、149-167、269頁)等在卷可稽。觀諸被告蔡聖煌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被告蔡聖煌以🚬(菸圖示)等語,使用暗語表示販毒訊息,該香菸圖示即毒品之暗語,業據被告蔡聖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無訛
  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蔡聖煌/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聖煌、陳勇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737200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及照片、被告蔡聖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94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被告陳勇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084)、被告陳勇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陳勇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及照片、被告蔡聖煌及陳勇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蔡聖煌及陳勇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6-7、12-13、14-15、23、24-26、27-28、31、32、33-37、38-41、44、45、80、81、84、85、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聖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他一卷第5-13、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聖煌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37、39頁)及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徵被告蔡聖煌、陳勇安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聖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且被告蔡聖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預計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蔡聖煌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金錢牟利甚明。是被告蔡聖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當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蔡聖煌、陳勇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蔡聖煌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聖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員警假冒買家假意向被告蔡聖煌購買毒品,將被告蔡聖煌誘出交易,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事實上均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蔡聖煌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勇安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勇安既與轉讓雙方(被告蔡聖煌及「阿堯」)均有所聯繫,而一方面協助被告蔡聖煌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另方面使「阿堯」得以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移轉予被告蔡聖煌,惟其所為畢竟尚非實施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自任一方受有報酬,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陳勇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涉犯幫助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150-151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之攻擊或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勇安幫助轉讓禁藥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此部分罪名,如前所述,對於被告陳勇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陳勇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蔡聖煌、陳勇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②查,被告蔡聖煌、陳勇安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幫助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聖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勇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之犯行,乃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因被告蔡聖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2種減輕事由;被告陳勇安所犯幫助轉讓禁藥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2種減輕事由,是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聖煌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勇安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被告蔡聖煌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勉力工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幸尚未流入市面,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1包,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陳勇安幫助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故就該包裝之包裝袋1只,其殘留毒品成分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聖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蔡聖煌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如前所述;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蔡聖煌所有,業據被告蔡聖煌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聖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勇安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用以聯絡幫助轉讓禁藥即毒品事宜之物,如前所述;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陳勇安所有,業據被告陳勇安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勇安所犯幫助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99號卷
押抗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押抗字第10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12年度偵抗字第203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1、檢驗結果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2g(含袋初秤重),淨重0.6321g(精秤重),驗餘重量0.6241g
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080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1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出成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出處:警一卷第24-26頁;偵二卷第39
2
扣案之IPHONE13型行動電話1
1、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出處:偵二卷第37
3
未扣案之不明型號行動電話1
1、被告陳勇安所有
2、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