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寬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周維平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寬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又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沒收;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
周維平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韓志寬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為該公所之幕僚長,負責襄助時任鄉長之曾有欽(已審結)綜理鄉政,對於上開採購相關業務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即具有主管及監督該公所採購事務權限;周維平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員,負責承辦該公所之路燈維護管理相關業務及部分採購案,該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培仁(本院
另案審結)係長明土木包工業(下稱長明土木)負責人,麥秋春(已審結)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月間欲辦理「112三地門鄉公所及地磨兒公園周邊路樹修枝案」(下稱修枝案),而本件採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韓志寬因職務上監督三地門鄉公所各單位辦理採購業務而獲悉上情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其身為三地門鄉公所主管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亦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與三地門鄉公所為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詎韓志寬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與友人林培仁商議借用長明土木名義就修枝案
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林培仁明知長明土木實際並無承攬修枝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再交由林培仁以長明土木名義製作不實廠商名稱之工程估價表,韓志寬再將該工程估價表交予不知情之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而行使之,華秀琴於112年5月8日依該估價表上之金額計8萬9,813元簽辦修枝案及所需經費,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章後,由鄉長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
嗣韓志寬找工人潘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3日完畢,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即通知林培仁依上開估價表之金額開立發票,林培仁即於112年6月12日以長明土木名義填製金額為8萬9,8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將長明土木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一同交予韓志寬,韓志寬遂連同其與工人陳永興拍攝之施工照片,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並經各課室逐層核章後,由韓志寬決行核准,再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6月21日製作支出
傳票後,將8萬9,813元匯至長明土木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林培仁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個人所得稅計10%金額後,將餘款約8萬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除工人、吊車等工資後5,000元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韓志寬因職務上監督及主管三地門鄉公所各單位辦理採購業務而獲悉上情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其身為三地門鄉公所主管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亦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與三地門鄉公所為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詎韓志寬與路燈案之承辦人周維平為圖韓志寬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明知上情係違反前開法令,卻仍配合韓志寬辦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則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之,後韓志寬與周維平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行核准而行使之,周維平再依據上開不實承攬廠商之奉核簽呈,接續於112年6月2日製發不實承攬廠商即佳鑫土木進行施作路燈案相關工程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並於該函文載明要求佳鑫土木於施工完竣後,需備妥「施工前、中、後照片」函報三地門鄉公所以辦理後續事宜。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工程
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
所稱路燈案已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鄉長曾有欽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
旋指示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韓志寬,扣除相關之工資、材料等費用,韓志寬獲得24854元,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五、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1、2月間進行「112年度三地門鄉工程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承辦單位為該公所建設課)公開招標,招標期間為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9日,並於同年2月18日決標,因周維平於111年三地門鄉長競選期間擔任曾有欽競選團隊之執行長,輔選曾有欽當選鄉長有功,知悉曾有欽擔任鄉長後即會延攬其入三地門鄉公所擔任公職,亦知悉該公所歷年均有發包設計監造標案,且磐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與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歷年均有承攬三地門鄉公所發包之設計監造案,詎周維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或不詳方式分別與磐石公司技師涂召昌及力匠公司技師尹正光相約於翌(19)日下午在屏東縣長治鄉百合園區見面,並於見面時分別向涂召昌及尹正光佯稱,因鄉長已經換成曾有欽,如磐石、力匠公司欲繼續承攬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需向「上面」即鄉長曾有欽交付一些費用,而費用即為歷年決標金額約300萬餘元之15%,其中10%之金額即30萬元需於得標後交付,另5%即15萬元則俟該年度結算後再交付等語,而涂召昌、尹正光為求能順利得標、後續履約請款順利及避免遭刁難,因而誤信周維平而
陷於錯誤,俟磐石、力匠公司於112年2月18日確定得標後,涂召昌即分別於112年2月23日下午及同年3月3日下午,在不知情之林培仁住家將14萬元及16萬元現金交付予周維平(該2次交付之款項合計30萬元)。另尹正光則考量因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係屬開口契約,歷年實際承攬金額約100萬餘元,遂僅願交付100萬元之10%即10萬元,並於112年3月3日上午在三地門鄉公所停車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周維平,周維平因而向涂召昌、尹正光合計詐得40萬元。嗣因周維平於112年7月31日自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離職,從事輔選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盧縣一相關工作,並於盧縣一113年年初當選並擔任立法委員後,即擔任盧縣一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
迄今,故涂召昌、尹正光終未交付前述約定之剩餘5%款項即15萬元。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
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
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志寬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以下簡稱廉詢)之陳述,對被告周維平而言雖屬
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周維平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頁)。惟查,證人韓志寬固經本院
傳喚而於114年12月11日到庭作證,固證稱:我找麥秋春借用佳鑫的名義,周維平沒有參與這個流程,也沒有跟周維平說這個工程的工程款要如何跟麥秋春或佳鑫工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然就本路燈案之找相關廠商報價、承攬等採購程序之始末,並未詳細說明,且部分與其在廉詢時之證述不相符合,是證人韓志寬於本院證述時因離本案案發時經過已久,多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衡以證人韓志寬於上開廉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廉詢陳述當時,被告周維平並不在場,是證人在警詢時並無來自與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或事後迴護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證人韓志寬就本件路燈案自始即坦承
犯行,其於廉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廉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被告周維平與韓志寬就上開路燈案從尋找相關廠商報價、承攬等採購程序,被告2人有無圖利之共同犯意之
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韓志寬上開於廉詢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周維平本案路燈案有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韓志寬於上開廉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周維平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則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頁、3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為該公所之幕僚長,負責襄助時任鄉長之曾有欽綜理鄉政,對於上開採購相關業務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即具有主管或及監督該公所採購事務權限;周維平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員,負責承辦該公所之路燈維護管理相關業務及部分採購案,具有主管該公所此部分採購事務權限,被告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除據被告韓志寬、周維平坦認在卷,並有周維平之屏東縣三地門鄉臨時人員就職報到單、離職報告單、屏東縣三地門鄉臨時人員基本資料表、臨時人員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廉查一卷第150-154頁),及「屏東縣○地○鄉○○路○○○○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第99至125頁)、「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
暨所附支出傳票、收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12年10月24日簽呈及施工照片(偵三卷第81至103頁)、「112三地門鄉公所及地磨兒公園周邊路樹修枝案」資料暨所附韓志寬手機翻攝照片、施工照片、支出傳票、支出收據及簽呈(偵三卷第125至137頁)等各項
書證上被告韓志寬之祕書職章等
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韓志寬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韓志寬於於廉詢、偵訊、本院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周維平、麥秋春、曾有欽分別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培仁、華秀琴、潘生榮、陳永興、林進財、陳榮興等人分別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第99至125頁)、「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暨所附支出傳票、收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12年10月24日簽呈及施工照片(偵三卷第81至103頁)、「112三地門鄉公所及地磨兒公園周邊路樹修枝案」資料暨所附韓志寬手機翻攝照片、施工照片、支出傳票、支出收據及簽呈(偵三卷第125至137頁)等各項書證、
物證可資佐證。被告韓志寬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就被告韓志寬
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維平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平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召昌、尹正光分別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有欽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昱璿於廉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周維平與尹正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71至73頁)、周維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3至264頁)等各項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被告周維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就被告周維平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之被告周維平對事實欄三所示路燈案部分,坦承伊明知被告韓志寬係向麥秋春借牌以佳鑫土木之名義承攬路燈案,然實際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亦明知韓志寬該借牌行為係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並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韓志寬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路燈案是佳鑫土木包工業得標,我是送簽呈完畢之後,報開工時,我才知道的,因為當時我是承辦人員,我必須要知道他們每天的工作量及工作記錄,所以陳榮興必須要把相片檔及定位資料給我等語。被告周維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系爭路燈工程係採小額採購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所謂投標或借牌之適用:本件路燈採購案,既無公開招標流程,佳鑫土木包工業亦未進行投標,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借牌投標之情形,故
起訴書認定被告周維平明知路燈案係韓志寬向佳鑫土木包工業借牌,恐有誤解。
⑵被告對於
共同被告韓志寬與佳鑫土木包工業有無協議?協議內容為何?並不知情。被告更無從知悉系爭工程款最後係由共同被告韓志寬取走,故被告無圖利共同被告韓志寬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被告周維平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志寬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麥秋春、曾有欽分別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第99至125頁)等各項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被告周維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周維平就上開路燈案,與被告韓志寬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理由如下:
㈠被告周維平就路燈案為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辦人員,被告韓志寬為主管及監督人員,已如前述,就路燈案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均不得與三地門鄉公所為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㈡路燈案係被告韓志寬與同案被告麥秋春商議借用佳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麥秋春則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之意思,仍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之,後推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章,復由同案被告即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行核准而行使之,周維平再依據上開不實承攬廠商之奉核簽呈,接續於112年6月2日製發不實承攬廠商即佳鑫土木進行施作路燈案相關工程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該函文載明要求佳鑫土木於施工完竣後,需備妥「施工前、中、後照片」函報三地門鄉公所以辦理後續事宜,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扣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元由韓志寬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周維平、韓志寬分別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麥秋春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榮興於廉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地○鄉○○路○○○○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第99至125頁)等各項書證、物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分亦
堪認定。
㈢被告周維平三地門鄉建設課路燈管理員,負責承辦該公所之路燈維護管理相關業務及部分採購案建設課的承辦人,本案路燈案之主辦人員即為被告周維平。本件路燈案之採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固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惟本件採購案並非係被告周維平自行辦理採購,而係於112年5月10日左右請韓志寬幫忙找廠商及雇工,由工人來估算本件採購之工資及材料費,再由韓志寬向麥秋春借用佳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韓志寬因此獲得3萬7,904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周維平明知上情係違反前開法令,卻仍與配合韓志寬辦理相關採購程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志寬於廉詢時證稱:因為周維平不曉得如何預估預算,所以他在112年5月10日左右請我幫忙找廠商及雇工,由工人來估算承作這件小額採購需要多少工資及材料費,我後來找陳榮興、劉世道來估價,他們跟我說大概需要花多少時間及所需費用,我記得大約9萬元,我就幫兩位工人寫估價單,然後我遇到麥秋春,我請麥秋春以其經營之佳鑫工程行名義去承攬這件小額採購,麥秋春就將我提供給他的估價單拿回他的工程行,隔天蓋完章後就送到鄉公所的收發,收發就將這張估價單拿給周維平,周維平就將麥秋春提供的佳鑫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簽陳,由鄉長曾有欽批示,最後曾有欽批示找佳鑫土木包工業等語在卷(廉詢卷頁)。又本件路燈案係被告周維平主動請韓志寬雇工協助完成之事實亦據證人韓志寬於廉詢時證稱:周維平約於112年5月10日左右,親自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有一件要在路燈上懸掛牌子的工作很急迫,他詢問我有沒有工人,請我幫忙找工人去懸掛牌子,我就按照周維平提出的需求找合適的工人,所以我當天就以電話詢問陳榮興、劉世道有沒有意願要承作,當時陳榮興、劉世道手上沒其他工作,他們表示有意願,我於電話中就告知他們工作内容以及他們何時有空,請周維平帶他們去現場看,後來周維平有帶他們兩人到現場看,確認路燈的數量及位置,這樣才能估算需要多少時間及工資。周維平請我協助找工人,所以我才請麥秋春幫忙,請他提供估價單,後續再提供給周維平,讓周維平可以依據麥秋春的佳鑫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簽陳,我是在112年5月24日之前的某一天遇到麥秋(提示:112年5月24日建設課簽呈1份)這份簽呈中秘書韓志寬的章是我蓋,而且我在章上有手寫「陳核」2字,代表要由鄉長決行。路燈案是由陳榮興、劉世道施作。(提示:三地門鄉懸掛公有路燈編號通報牌估價單一紙)估價單上手寫文字及數字,是我和陳榮興、劉世道討論後,再依照他們的報價填寫在估價單上,加上廠商的稅金5%。估價單上「通報牌」欄位之數量1200、單價80、金額96000是周維平及兩位工人清點數量後,提供給我的路燈數量,總共是1200,單價80是兩位工人報給我的單價,所以金額96000就是數量乘以單價的總和,估價單上麥震寰、佳鑫土木包工業的印章是麥秋春蓋的,我將寫好的估價單拿給麥秋春,用印後,麥秋春再拿給公所收發,收發再轉交給周維平。我於112年7月5日以LINE詢問劉世道「今天的位址在哪裏?」及詢問陳榮興「今天的位置在哪裏?」是要瞭解他們兩人今天懸掛路燈通報牌的進度。因為陳榮興、劉世道兩人是我請來協助路燈通報牌案,所以我要關心他們的施作進度,因為周維平找不到廠商,所以委託我幫忙找合適的人選
所以要以佳鑫土木包名義提供估價單及發票。劉世道、陳榮興的工資是鄉公所已經付款後,麥秋春去領現金,麥秋春拿到我家交我,印象中麥秋春將工程款扣掉8%的稅金後,剩餘的現金提領後並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我,隔天我再通知劉世道、陳榮興到我家,我將工資交給他們兩人。路燈案施作期間是112年5月到112年7月間,但完工後拖到9月都還沒核銷,所以我詢問周維平核銷的進度,周維平當時已經不是承辦人,所以他幫我詢問進度,並告知我彙整比對需要時間,後來是周維平的後手徐德欽通知我可以跑核銷流程,我才去跟麥秋春說可以請款等語在卷(偵一卷第74-80頁)。另路燈案施工期間陳榮興均是將施工照片及經緯度資料交給周維平,但這些資料須檢附在核銷資料內,由麥秋春以佳鑫土木之名義請款,韓志寬再請陳榮興將施工照片及經緯度資料自周維平處拿回交給麥秋春以辦理核銷之事實,亦據韓志寬於廉詢證稱:至於手機LINE對話紀錄「完整資料才能交給你」,是指陳榮興當時都將施工照片及經緯度資料交給周維平,但實際上應該是要交給麥秋春,因為這些資料要檢附在核銷資料内,所以後來我有請陳榮興要將施工照片及經緯度資料拿回來交給麥秋春,因為要辦理核銷等語(偵一卷第79頁),此外,並有韓志寬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19-125頁)。綜上,本件路燈案之採購案被告周維平本應自行辦理採購,卻未自行辦理,反而請韓志寬協助尋找廠商佳鑫土木出具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陳報鄉長曾有欽核准本件採購案,而韓志寬所雇請之工人陳榮興、劉世道,施工前由被告周維平帶領勘查現場,施工中及施工後均向被告周維平陳報施工照片及經緯度資料,則被告周維平就本件路燈案之施工均係由被告韓志寬所雇用之陳榮興、劉世道施工,且由佳鑫土木之麥秋春提供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均知之甚詳,完工後,被告周維平雖已離職,仍為韓志寬詢問核銷進度,韓志寬因而獲得3萬7,904元不法利益,被告周維平自始至終參與路燈案採購之所有事宜,亦明知被告韓志寬為監督及主管人員,就路燈案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與三地門鄉公所為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被告周維平竟仍與韓志寬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路燈案以前揭方法,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違背法令而為韓志寬圖得3萬7,904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周維平就上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韓志寬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周維平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路燈案之採購案被告周維平未自行辦理,而請韓志寬協助尋找廠商佳鑫土木出具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陳報鄉長核准後,由陳榮興、劉世道負責施工,施工前由被告周維平帶領陳榮興2人勘查現場,施工中及施工後陳榮興均向被告周維平陳報施工照片及經緯度資料,並由佳鑫土木之麥秋春提供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被告周維平於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至核銷工程款
等情節均知之甚詳,俱如前述,被告周維平自始至終參與路燈案採購之所有事宜,亦明知被告韓志寬為監督及主管人員,就路燈案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不得與三地門鄉公所為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是被告周維平辯稱:後來才知道路燈案是佳鑫土木包工業得標,伊是承辦人員,必須知道每天的工作量及工作記錄,所以陳榮興必須要把相片檔及定位資料給伊,韓志寬並非向佳鑫土木包工業借牌,及韓志寬與佳鑫土木包工業有無協議?伊並不知情,路燈案工程款最後由韓志寬取走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從而,被告周維平如事實欄三所示路燈案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說明
㈠被告韓志寬、周維平分別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鄉公所祕書、建設課路燈管理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又本案如事實欄二之修枝案被告韓志寬圖得5000元工程款之利益、事實欄三之路燈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為自己或他人圖得3萬7904元工程款之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㈡被告韓志寬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韓志寬與共犯林培仁作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韓志寬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林培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韓志寬所犯上揭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
處斷。
㈢被告韓志寬,周維平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及主官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韓志寬與周維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及作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韓志寬與被告周維平間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及主官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韓志寬、周維平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麥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韓志寬、周維平所犯上揭四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及主管事務圖利處斷。
㈣被告韓志寬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韓志寬與共犯麥秋春作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韓志寬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麥秋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韓志寬所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周維平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向涂召昌、尹正光二人詐取財物,所犯二間,被害人不同,時間上可以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韓志寬就上開論罪說明欄㈡、㈢、㈣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2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周維平就上開論罪說明欄㈢、㈤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八、減輕事由
㈠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韓志寬就其事實欄二(修枝案)、事實欄三(路燈案)所犯監督及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所得外,並分別將其犯罪所得5000元、37904元全部繳回,此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均各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被告韓志寬於上開修枝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於上開路燈案個別或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分別5000元、37904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就被告韓志寬、周維平所為對監督及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被告韓志寬所犯如事實二、三之犯行,韓志寬經前開二次減刑,其最低
法定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周維平所犯如事實欄三之犯行,經一次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其等2人經前開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處斷刑並無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至其餘犯行,被告2人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韓志寬就事實欄二、三均依法減輕其刑2次,並遞減其刑,被告周維平就事實欄三依法減輕其刑1次。
九、刑之量定
審酌被告韓志寬於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對於上開採購相關業務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被告周維平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便,未恪遵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與三地門鄉公所為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法令而以事實欄二、三
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為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各罪圖利之對象均為被告韓志寬,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韓志寬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長明土木之負責人林培仁,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表、會計憑證,再韓志寬持上開估價表、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被告周維平就事實欄五之犯行之以被害人涂召昌、尹正光向三地門鄉承攬設計監造案為由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分為30萬元、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韓志寬就上開全部犯行自始坦承,就事實欄二、三、四所取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347頁),被告周維平就事實欄五之犯行自始即坦承犯行,上開路燈案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惟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路燈案被告周維平並無獲得不法利益,無犯罪所得,事實欄五所詐得之款項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涂召昌、尹正光,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2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審酌被告2人上開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
㈡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
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韓志寬、周維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㈢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害之
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韓志寬所犯3罪、被告周維平所犯3罪,被告韓志寬2次圖利罪之罪名相同,圖利之對象均係其本人,被告周維平一次圖利罪,二次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罪之對象2人,罪名相同,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2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韓志寬、周維平2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韓志寬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諭知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方面
㈠緩刑宣告:
被告韓志寬前於6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繳還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韓志寬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韓志寬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志寬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6萬7,758元,經被告韓志寬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34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韓志寬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周維平就上開路燈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五部分之2次詐欺犯行,均分別將所詐得之款項10萬元、30萬元返還被害人尹正光、涂召昌,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足認被告周維平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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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一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二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三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四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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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2年度廉查南字第34號證據資料卷一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2年度廉查南字第34號證據資料卷二 |
|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2年度廉查南字第34號證據資料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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