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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前開詐欺贓款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認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