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福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甲○○、丙○○2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即
上訴人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原金簡上卷第102頁;下稱簡上卷),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簡上卷101頁、121頁),並有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33頁);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
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殆無疑義。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為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甲○○、丙○○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丙○○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
和解之事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見簡上卷第91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以作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量刑結果亦隨之失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甲○○、丙○○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甲○○、丙○○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甲○○、丙○○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及甲○○、丙○○2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近新臺幣(以下同)9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甲○○20萬元,並已先給付5萬元,有上開和解書
在卷可稽,另於原審與丙○○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害之
犯後態度(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頁、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止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丙○○等人達成和解條件履行所需時間,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分期償還協議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分期償還協議之條件(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至檢察官請求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進行兩場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
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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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下旬起,使用交友軟體向甲○○佯稱:註冊博奕網站,可幫忙代替操作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149至163頁、第169至171頁) ③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至33頁) 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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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D2國際」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可在該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9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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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3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