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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雄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於民國……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某便利超商,以郵寄之方式」;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陳昆河、楊永富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謝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怡勲、陳昆河、楊永富及王三財,使渠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陳怡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勲、陳昆河、楊永富、王三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我將提款卡跟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放在一起,放在我平常放證件的包包,只有我知道放在那邊,這次只有遺失提款卡,證件都沒有遺失,這期間家裏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陳怡勲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紀錄、聊天紀錄
證明證人陳怡勲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陳昆河於警詢時提出匯款紀錄
證明證人陳昆河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楊永富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紀錄
證明證人楊永富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三財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款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帳不法所得。而㈠本案被告稱係為方便用提款機領款才申請新的金融卡,然其於112年8月11日領取金融卡後一周內,並未有何領款紀錄,該金融卡卻於同年月17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參以被告無法敘明遭竊之時間、詳細情形,其所辯已屬有疑。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生日設定為「061413」,其於偵查中回答其提款卡密碼時,並未有所疑,且於發現提款遺失後,遲未報警處理,則其所辯會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跟提款卡一起遺失等節,殊難採信。㈢又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外,尚有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足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亦遭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謝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思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們老師有匯豐證券外資帳戶可以直接購買漲停股票來作當沖與隔日沖的獲利,你透過匯豐證券APP操作,老師帶你賺錢,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昆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吾聊瀏覽器APP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陳雅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賺錢,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
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3
楊永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暱稱「陳雅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是富邦徐翊達老師的小編,推薦你股票,老師有一個投資計畫給大家補回虧損,你加入計畫,投資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
12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4
王三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陳思雅」、「匯豐陳玉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匯豐證券」手機應用程式,申請會員,匯款後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