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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紀諾、詹清淵(下稱告訴人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詳見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加上有給我一個合約,對方跟我說如果有懷疑的話,可以拿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後就覺得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確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已先致電向銀行掛失金融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是因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品妤」,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紀諾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告訴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8452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在長榮擔任照服員5、6年,也有在其他的機構做過2年,工作經驗7、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長榮長照機構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8000元,我當下有覺得「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這個報酬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交付本案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始終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6至17-1頁)顯示「陳品妤」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提款卡之用途(測試帳戶得否正常使用、轉帳提領上限以避免稅務問題),測試後將會寄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關心對方寄還提款卡後實際工作內容、簽約方式,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俱合於一般人求職過程之舉止反應。
   ⑵再觀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可知被告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嗎」,「陳品妤」覆以「放心 合法合規的 平台目前也經營20來年了 要是有做違法的事情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說對吧」,而被告覆以「嗯嗯好的」,「陳品妤」再表示「你確定配合了 我們都是會先簽訂好合約 保障雙方的利益 合約書都是具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 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並傳送與其他人之合約範例(與被告提出之租借合約外觀相似)、空白合約書、「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之網址取信被告,向被告說明若確定配合將會簽好蓋好印章傳送合約,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合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可能卸下心防。另觀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本院卷第123頁),其中第6條載明「甲方不得將乙方的提款卡,用於詐騙或者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該合約記載公司名稱、統編、日期,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公司章上記載公司地址、電話,可見該合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參以被告雖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未與其任職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等情,有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113年9月30日長榮社照綜字第113093008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尚乏在求職過程中與任職公司之簽約經驗,是否有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尚非無疑。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在「陳品妤」提供合約後詢問如何簽名,「陳品妤」表示「不用你簽名ㄚ 上面會填你的名字 身份證字號 這樣同樣是有法律效應的」(偵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聽聞後僅回覆「喔喔好的」,未再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上開對話、公司網頁資料及合約書記載內容,被動接受「陳品妤」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並非無據。雖被告並未詳究此簽約過程中有何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無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實難苛求其在面對行騙者之話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⑶復查,被告係112年3月29日開始與「陳品妤」聯繫(偵一卷第16頁),112年3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一卷第19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頁),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2年3月2日存款1000元,餘額尚有1028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甚至本案帳戶在提供後有一筆112年4月1日提款1005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自身存款遭行騙者提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未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報酬,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雖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犯罪,然此與被告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而無幫助故意,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在「陳品妤」以合約書、公司網頁資料,並強調合約書法律效力之話術引導下而卸下心防,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且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故無幫助故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難憑採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
   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47分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陳品妤」向被告表示可透過7-11物流查詢最新動態,被告隨即表示「好的謝謝」、「那合約」,「陳品妤」並傳送合約書予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信賴對方提供之合約,故積極索取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54分詢問「所以三天後提款卡寄回來嗎」,經「陳品妤」表示是財務收到寄件的3天後,被告於112年4月1日詢問「你們取件了嗎?」、「我剛剛看~已經到貨了...」,另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9分許詢問「請問測試的順利嗎」,未獲回應後,於同日6時15分許傳送「小姐在嗎?」,於同日7時1、2分再次詢問「不知道你們測試會不會受清明連假影響,而延後寄還給我!」、「想說已經三天了,才問問看...」,有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至19-1頁),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品妤」追蹤進度,密切關心提款卡何時寄回,可見被告並無放任不理。
   ⑵又被告始終未獲對方聯繫,於112年4月7日向銀行掛失,於同年月8日向警局報案,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9月25日彰屏字第11301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0-1頁)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求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求職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其為求職,且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