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儀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陳瑞儀本案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2.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