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振民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謝振民已認罪,然尚有送精神
鑑定之需求,需要高度
法律專業,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
訴酒駕致死及酒駕致重傷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2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我與
告訴人李素珍有電話聯繫,其表示每次跟她連絡都讓她想起兒子過世的事情,刑事部分由於被告認罪,關於量刑由職業法官審理已足,其亦無意願到庭陳述意見,不用行國民法官程序;至民事部分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交由民事庭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告訴人蘇聖博亦到庭陳述:我同意本件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則陳稱: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避免告訴人李素珍、蘇聖博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