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上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父子,被告與前妻甲○○離婚後,由被告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被告固因違反義務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衡諸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至為緊密,且案發時係因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始釀下本案,請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庭已因本案身心受創,且被害人之母親、外婆亦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亦坦認
犯行,是
堪認本案罪責、
科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縱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司法公益性,且可避免加劇被告與被害人家庭因本案遭受之身心衝擊,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
被告對於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辯護人亦為認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確認檢辯雙方之主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主張調查被告得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是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就前揭調查部分,辯護人陳稱: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避免判處無期徒刑或從寬考量減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稱:目前並無具體求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害人家屬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陳情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可見本案於罪責、科刑事項上並無重大爭議。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本案與一般酒駕致第三人死亡之情形不同,因被告與被害人具血緣關係,且是直系親屬,相信這件事情對被告已經是最直接的懲罰,對於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稱:前妻跟其母親都已經原諒我,一方面也在安慰我,因為他們知道孩子是我一手帶大,心裡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前妻離婚後被害人監護權都在被告這,因被害人從小患有弱視、高血壓等疾病,長期需要就醫回診,生活中都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被害人母親及外婆都看在眼裡,本案這個遺憾大家都不願發生,最遺憾的還是被告失去自己的孩子,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表示沒有要提告,希望能盡早結束本案,不要行國民參審,並給予被告較輕的處罰,因本案發生於被告家庭,希望不要攤開處理,被害人終究是被告兒子,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一旦由國民法官進行審理,可能會有新聞報導,害怕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或對被告造成誤解,爰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母親甲○○、外婆丁○○亦以書狀表示:被告與被害人感情很好,被告一直用心照顧被害人,被告因為本案已經受到足夠的懲罰,且會一輩子自責,他是最不希望本案發生的人。我們只希望本件盡快落幕,這樣的家庭悲劇不要再攤開來被國民法官討論或批評,我們只想趕快回到平靜的生活,也讓被告趕快回到其他2名小孩身邊等語,有前引陳情書在卷可稽,足徵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並能兼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