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皇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旻諺
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律師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聲請人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
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㈠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記載,有
預斷偏頗
之虞,有干擾
國民法官心證的影響,將使法官進入不利被告情境之想像與預斷,應予更正、刪除等語。
㈡聲請人被告乙○○辯護人:對被告乙○○補充犯罪事事實即遺棄屍體部分,已經脫離起訴範圍,有預斷之虞等語。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
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
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
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預斷」,係指
原本應於審判
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事實所需
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判斷」之內容。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聲請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增列文字部分,因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增加內容,涉及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記載、特定犯罪事實時,對於卷證內容所為之評價結果,且必也要該項預定內容記載,係經檢察官依原先起訴事實,判斷是否在不變動犯罪事實之情況下,擴張其一部或補充、更正原先之內容,始可為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於其事實主張,自應本於其對卷證內容之評價結果,負起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通常刑事程序當中,就卷證資料與起訴書內容記載不符之情形,固得在卷證已呈現範圍內,
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該項內容之補充、更正或擴張。然國民法官法
乃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制度,法院於審理期日之前,無從先行接觸卷證資料,亦禁止
當事人提交證據或主動接觸調查證據,則
兩造既就該項內容之記載有所爭議,
核屬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事實敘述內容,是否進一步列為本案間接事實之事實上爭點,並於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之問題。是以,編號1部分既然未曾經檢察官記載,所謂增列問題,應委由檢察官於特定犯罪事實及起訴範圍特定之評估權限,本院於
準備程序階段,無從就此一評估結果及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所為片面主張,是否應予補充
一節,擅加置喙,要難認此部分有何將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
⒉附表編號2、10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不變更同一性之下是否更正,然檢察官就此數額之記載,亦有爭執,顯見聲請人甲○○所主張,係就兩造事實上爭點之一即確切數額,又編號2部分,聲請人亦不爭執確有該債權之存在,該債權之存在,即作為間接事實推認本案犯意甚切;編號10部分,則係被害人周佑皇實際
攜帶財物之數量為何,攸關本案
強盜殺人罪之強盜取財部分之
客觀構成要件及實際
犯罪所得多寡,自難認有何使法院有何預斷之虞,至於具體數額究竟為何,應係當事人實際舉證之內容。
⒊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陳明該部分涉及本案犯意之推認問題,無刪除之必要。惟此部分內容敘述,雖涉及被告個人生活狀況,但依照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版本,係以被害人周佑皇作為債權人、被告甲○○作為債務人及生活狀況結合,推認犯罪謀議、
故意之存否,故此部分並非全然欠缺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難認有何使法院有何預斷之虞。
⒋附表編號4、7部分,攸關被告之主觀動機之內容,攸關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之推認前提,屬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之內容,並無違法之情形。
⒌附表編號5、6、8、9、11部分,檢察官陳明該部分是構成要件之核心內容記載,無刪除之必要。本院考量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此部分之記載,分別涉及共同
正犯之要件(謀議、
犯意聯絡)、基礎構成要件即強盜得利及取財、遺棄屍體之
主觀構成要件(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以免除自身債務)及客觀構成要件(簽立、利用…無法表達拒絕之狀態、以免除…債務),確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所稱「犯罪行為之內容」之記載,自屬特定犯罪行為內容之必要記載,亦無違法之情形。
⒍附表編號12部分,檢察官陳明涉及犯罪所得數額及
沒收範圍,無刪除之必要。本院考量檢察官該部分起訴書事實之敘述,乃係主張被告甲○○有無朋分贓款之事實,該內容確已關乎是否及如何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屬訴訟上必須由檢察官特定、說明,以使被告甲○○防禦之內容,自屬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之內容,要無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聲請人被告乙○○辯護人部分:
檢察官起訴時未起訴被告乙○○遺棄屍體罪嫌,
嗣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
暨補充理由書(二)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認在不變更起訴範圍之範圍內,擴張犯罪事實,所爭執是否係在原起訴範圍內,擴張犯罪事實之一部與否,取決於被告乙○○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爭執,僅屬本院是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8條規定,就兩造犯罪事實擴張與否,列為爭點整理之內容之問題,以待審理期日就此一爭點調查審認。聲請人被告乙○○辯護人並未敘明被告乙○○被訴遺棄屍體部分,補充理由書(二)有何項記載,將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憑。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增列、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記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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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且2人未清償自身債務,又分別向周佑皇借款不等數額」 |
| | 刪除「因長期以債養債、資金周轉失靈,且靠賭博翻身失敗,陷入信用全數破產之困境,又因無法再次延展積欠周佑皇其中50萬元債務之還款期限」 |
| | 刪除「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遺棄屍體之犯意聯鉻,謀議一同以勒斃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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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利用周佑皇無法表達拒絕之狀態,不顧周佑皇意願,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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