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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皇智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旻諺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律師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聲請人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記載,有預斷偏頗之虞,有干擾國民法官心證的影響,將使法官進入不利被告情境之想像與預斷,應予更正、刪除等語。
 ㈡聲請人被告乙○○辯護人:對被告乙○○補充犯罪事事實即遺棄屍體部分,已經脫離起訴範圍,有預斷之虞等語。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判斷」之內容。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聲請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增列文字部分,因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增加內容,涉及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記載、特定犯罪事實時,對於卷證內容所為之評價結果,且必也要該項預定內容記載,係經檢察官依原先起訴事實,判斷是否在不變動犯罪事實之情況下,擴張其一部或補充、更正原先之內容,始可為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於其事實主張,自應本於其對卷證內容之評價結果,負起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通常刑事程序當中,就卷證資料與起訴書內容記載不符之情形,固得在卷證已呈現範圍內,檢察官是否為該項內容之補充、更正或擴張。然國民法官法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制度,法院於審理期日之前,無從先行接觸卷證資料,亦禁止當事人提交證據或主動接觸調查證據,則兩造既就該項內容之記載有所爭議,核屬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事實敘述內容,是否進一步列為本案間接事實之事實上爭點,並於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之問題。是以,編號1部分既然未曾經檢察官記載,所謂增列問題,應委由檢察官於特定犯罪事實及起訴範圍特定之評估權限,本院於準備程序階段,無從就此一評估結果及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所為片面主張,是否應予補充一節,擅加置喙,要難認此部分有何將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
 ⒉附表編號2、10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不變更同一性之下是否更正,然檢察官就此數額之記載,亦有爭執,顯見聲請人甲○○所主張,係就兩造事實上爭點之一即確切數額,又編號2部分,聲請人亦不爭執確有該債權之存在,該債權之存在,即作為間接事實推認本案犯意甚切;編號10部分,則係被害人周佑皇實際攜帶財物之數量為何,攸關本案強盜殺人罪之強盜取財部分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實際犯罪所得多寡,自難認有何使法院有何預斷之虞,至於具體數額究竟為何,應係當事人實際舉證之內容。
 ⒊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陳明該部分涉及本案犯意之推認問題,無刪除之必要。惟此部分內容敘述,雖涉及被告個人生活狀況,但依照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版本,係以被害人周佑皇作為債權人、被告甲○○作為債務人及生活狀況結合,推認犯罪謀議、故意之存否,故此部分並非全然欠缺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難認有何使法院有何預斷之虞。
 ⒋附表編號4、7部分,攸關被告之主觀動機之內容,攸關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推認前提,屬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之內容,並無違法之情形。
 ⒌附表編號5、6、8、9、11部分,檢察官陳明該部分是構成要件之核心內容記載,無刪除之必要。本院考量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此部分之記載,分別涉及共同正犯之要件(謀議、犯意聯絡)、基礎構成要件即強盜得利及取財、遺棄屍體之主觀構成要件(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以免除自身債務)及客觀構成要件(簽立、利用…無法表達拒絕之狀態、以免除…債務),確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所稱「犯罪行為之內容」之記載,自屬特定犯罪行為內容之必要記載,亦無違法之情形。
 ⒍附表編號12部分,檢察官陳明涉及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範圍,無刪除之必要。本院考量檢察官該部分起訴書事實之敘述,乃係主張被告甲○○有無朋分贓款之事實,該內容確已關乎是否及如何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屬訴訟上必須由檢察官特定、說明,以使被告甲○○防禦之內容,自屬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之內容,要無聲請人被告甲○○辯護人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聲請人被告乙○○辯護人部分:
  檢察官起訴時未起訴被告乙○○遺棄屍體罪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補充理由書(二)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認在不變更起訴範圍之範圍內,擴張犯罪事實,所爭執是否係在原起訴範圍內,擴張犯罪事實之一部與否,取決於被告乙○○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爭執,僅屬本院是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8條規定,就兩造犯罪事實擴張與否,列為爭點整理之內容之問題,以待審理期日就此一爭點調查審認。聲請人被告乙○○辯護人並未敘明被告乙○○被訴遺棄屍體部分,補充理由書(二)有何項記載,將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憑。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增列、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記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二)附件更正後犯罪事實之段落
聲請內容
1
附件第1頁第3行中段
增列「並負責放款、收取高利貸之業務」
2
附件第1頁一、第5行
修正「101萬2000元」為「107萬」或若干
3
附件第1頁一、第5行
刪除「且2人未清償自身債務,又分別向周佑皇借款不等數額」
4
附件第1頁二、第1行後段起至第3行後段
刪除「因長期以債養債、資金周轉失靈,且靠賭博翻身失敗,陷入信用全數破產之困境,又因無法再次延展積欠周佑皇其中50萬元債務之還款期限」
5
附件第1頁二、第7行後段至第9行前段
刪除「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遺棄屍體之犯意聯鉻,謀議一同以勒斃之方式」
6
附件第1頁二、第11行前段
刪除「甲○○、乙○○簽立予」
7
附件第1頁二、第11行後段
刪除「以免除自身債務」
8
附件第1頁二、第12行後段
刪除「謀議既定」
9
附件第2頁(三)第4行起
刪除「利用周佑皇無法表達拒絕之狀態,不顧周佑皇意願,逕」
10
附件第3頁第2行
修正「27萬元」為「17萬元」
11
附件第4頁(五)第4行起
刪除「以免除其與乙○○積欠周佑皇之債務後」
12
附件第4頁(五)第4行起
刪除「另將餘下之現金10萬元自行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