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鋐(原名:林冠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
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宇鋐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民國108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郝英婕成立之
和解方案
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而使該案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
予以認同;惟受刑人自111年12月15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
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有上述案號
刑事判決書、
被害人撤銷緩刑
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該金額亦非龐大,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11年12月15起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等情事詳如上述,而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13年5月6日屆滿,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後,其所處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應向被害人郝英婕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