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鎬偉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潘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所2樓房間並徒手竊取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鎬偉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三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47至165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慧娟(警二卷第8至9頁)、游忠文(警二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員警113年5月6日調查報告書(警二卷第27頁)、證人潘慧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二卷第28、2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7頁)、證人游忠文
指認被告騎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警二卷第23至26頁)、比對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被告相片1張(警二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二卷第10至21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詳本院卷第147頁)。二、被告前因
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56罪)、1年6月、1年7月(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2年6月,110年5月28日
假釋出監,111年4月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業經
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
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財產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3頁)、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存錢筒內現金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錢筒2個,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此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價值低微,並非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聖評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前往
告訴人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大新路房屋)外,由被告進入大新路房屋行竊,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本、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離去。
嗣經告訴人察覺屋內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黃豐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伊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112年11月4日偵查報告、松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1紙、告訴人李黃豐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行經路線圖、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8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高雄小港,對本案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肆、經查:
一、本案行竊者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大新路房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證人黃聖評有於112年6月2日13時20分許至112年6月6日11時30分止租用本案車輛,並於112年6月6日將本案車輛借由證人魏伊培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黃豐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魏伊培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4至65頁)、證人黃聖評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1月4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3至5頁)、松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1紙(警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黃豐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7、59頁)、本案車輛行經路線圖(警一卷第61頁)、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8張(警一卷第63至9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
二、證人魏伊培有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搭載被告:
㈠查證人魏伊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6日我朋友黃聖評幫我租車,我
原本要跟黃聖評出去玩,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我去被告內埔的住處找他、載他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以根據證人魏伊培之證述,其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內埔鄉之住處接被告上車。
㈡又查本案車輛有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停靠於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內,接應一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身形屬成年男性體型之人上車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89、93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搭載不詳之人上車。佐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警一卷第3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址係我先前住處,如果是從我家出發,那應該是我等語(偵二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實與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堪以
佐證證人魏伊培之證述,足認證人魏伊培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於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搭載之人即為被告。
三、證人魏伊培有於112年6月6日3時2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之人在大新路房屋附近下車,惟此人是否為被告,尚有可疑:
㈠查證人魏伊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6日我駕駛本案車輛去被告內埔的家載被告,開車10分鐘左右後,我載被告到一個地方,附近有房屋,他叫我放他下車後就開走,那邊的路我不熟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以根據證人魏伊培之證述,其於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自被告內埔之住處搭載被告,並駕駛約10分鐘後,讓被告在不詳之地點下車。又查本案車輛有於112年6月6日3時22分許,行經大新路房屋附近,並有一名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人隨即出現在大新路房屋附近,有本案車輛沿線路徑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25張(警一卷第63至95頁)在卷可佐,
堪信證人魏伊培確實有於112年6月6日3時2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之人,並讓該人在大新路房屋附近下車。且參照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自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至大新路房屋附近之行車時間約9分鐘,核與證人魏伊培證述「行車時間約10分鐘」
一節相符,足認證人魏伊培所述被告下車之地點,即為大新路房屋附近。
㈡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3時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乘坐本案車輛時,所著衣物為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上開在大新路下車之人衣著(深色長袖及長褲)
顯有不同。是以,上開在大新路房屋旁下車之人,是否為被告,除證人魏伊培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況且,證人魏伊培雖證述當日車上並無其他乘客(本院卷第152頁),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魏伊培之單一證述。且證人魏伊培對於上開車程中被告穿著之衣物款式為何、是否曾更換衣服,表示:不清楚、沒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上開車程中有更換衣物之情形,實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於上開車程中尚有其他乘客,故上開時間在大新路房屋附近下車之人並非被告。
四、於大新路房屋內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有可疑:
㈠查本案行竊者於112年6月6日3時27分許進入大新路房屋之客廳,於同日3時28分許即懷抱所竊得之物,自大新路房屋之客廳離開,有本案房屋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71至73、93頁)可佐,
足證本案行竊者進入大新路房屋後,約1分鐘即完成竊盜犯行。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黃豐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樓房間內睡覺,起床發現放置於我床邊的背包不見了等語(警一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失竊背包內有現金5萬多元,還有存摺跟印章,錢是我孫子6月1日領薪水、6月4日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45至46頁),可見告訴人失竊之背包放置於1樓房間床側,內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2日方取得之現金及重要金融資料,且本案沒有其他物品遭竊。
㈢綜合以上證據,可見本案行竊者在大約1分鐘之短時間內,即完成從客廳走入1樓房間、偷竊1樓房間床側之背包、從客廳離開等行為,且並未竊取其他財物,若非本案行竊者在行竊前已鎖定目標物,且對大新路房屋之屋內格局有一定之認識,似不能於1分鐘之短時間內,完成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可見本案行竊者極有可能係熟悉告訴人之人,因而知悉告訴人有存放現金及重要金融資料於背包內之習性,且對大新路房屋之屋內格局有一定之認識。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黃豐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聽過他的名字,行竊者出去後有一台車來接他,我隔壁村長家的監視器有拍到,長相可以看清楚,但我不認識他等語(偵一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認識告訴人李黃豐嬌等語,沒有去過大新路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告訴人、被告均表示不認識
彼此,是以被告是否有能力在1分鐘內完成上開竊盜犯行,顯有可疑。
㈤末查本案行竊者行經大新路房屋客廳時之監視器影像,著淺色之鴨舌帽、淺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等情,有本案房屋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71至73、93頁)在卷可參,顯然與於112年6月6日3時22分許在大新路房屋旁自本案車輛下車之人(著深色長袖、長褲)衣著顯然不同,亦與112年6月6日3時13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177巷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衣著相異,則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倘若被告在大新路房屋旁下車前,已更換第一套服裝以掩人耳目,是否有可能、有必要於進入大新路房屋前更換第二套服裝,實有令人懷疑之處,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更換服裝之情形,根據
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實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
五、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李永貴到庭指認監視器影像中人並非被告一節,衡以本案大新路房屋內、外之行竊者之影像,均無清楚之面容可供辨識,有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8張(警一卷第63至99頁)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