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豪
郭俊偉
陳昱廷
上 一 人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 實
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8.8273公克,純度79.4%,純質淨重22.889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10日17時37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丙○○(丙○○無罪部分,詳後述)、林柏諺(案發時為少年,無
證據證明其與乙○○、甲○○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本案愷他命、K盤1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愷他命不是我的,是被告甲○○的朋友「榴槤」借放在我的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愷他命怎麼來的,我是被警察攔查之後才知道有本案愷他命,本案愷他命是我跟被告乙○○、丙○○玩水結束要回車上時,「榴槤」說要去我們車上換衣服就放了黑色袋子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24、208頁),經查:
㈠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且本案愷他命經送鑑驗,檢驗出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為被告乙○○、甲○○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09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
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愷他命應無「榴槤」借放或遺留之可能,而係由被告乙○○、甲○○共同持有:
1.被告乙○○、甲○○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極為可疑:
⑴被告乙○○於警詢原辯稱:「榴槤」說要借放一下,我們當時在萬安親(筆錄誤載為「清」)水公園玩水,我就借他放在車上等語(潮警一卷第4頁),後改稱:被告甲○○跟我說借「榴槤」放一下東西等語(潮警一卷第4-1頁),於第1次偵訊辯稱:「榴槤」說要借放,我在玩水,他說要放袋子,沒有說要放什麼東西,我跟他說不要動到我的東西就好,被告丙○○、甲○○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在跟被告丙○○玩水,被告甲○○坐在岸邊,我們跟「榴槤」約說要在山下的便利商店把袋子還給他們,因為我們要去那邊吃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於第2次偵訊辯稱:當時我不在場,車子沒有鎖,被告甲○○跟我說「榴槤」要借放東西,我問被告甲○○放什麼,被告甲○○說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58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我們在萬安親水公園玩水之前我的車子有上鎖,玩水玩到一半時,被告甲○○說要換褲子,我就把鑰匙借給被告甲○○,被告甲○○換完褲子後回來還我鑰匙,一起跟我玩水,當時還沒有說要借放袋子的事情。我們玩完之後回到車上,甲○○沒有跟我說「榴槤」有放一包東西在車上。直到我們離開親水公園,開車到山下的一家便利商店外面,被告甲○○才親口跟我說「榴槤」有借放一包袋子在我車上的副駕駛座,「榴槤」他們人已經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告乙○○歷次供述有以下不一致:①時而稱「榴槤」向其借放,時而稱被告甲○○轉達「榴槤」要借放;②原稱和「榴槤」相約在山下便利超商歸還袋子,嗣改稱車開到山下便利商店,被告甲○○始親口說「榴槤」有借放一包袋子;③原稱車子沒有鎖,嗣改稱車子有上鎖。是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⑵被告甲○○於警詢辯稱:扣案之愷他命、K盤為「榴槤」所有,不知道為何出現在本案車輛,不知道「榴槤」於何時、何地將愷他命、K盤置放於本案車輛等語(潮警三卷第5頁),於第1次偵訊辯稱:我們車門沒有鎖,是不認識的人放的等語(偵三卷第16頁),於第2次偵訊辯稱:當天「榴槤」剛好在親(筆錄誤載為清)水公園,「榴槤」要走時,去我們車上說要換衣服,走時東西沒有拿等語(偵三卷第56頁),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稱:我、被告乙○○、被告丙○○3個人玩水結束之後要上車之前,「榴槤」走過來跟我們3個人說他要去換衣服,我們3個人就答應,我們3個人就先去廁所,「榴槤」1個人在車上,我有看到「榴槤」有拿1個黑色袋子,但我沒有注意到「榴槤」有無上車,被告乙○○、丙○○跟我講他們有看到「榴槤」上副駕駛座,我們3個是被警察攔查之後才知道車上有1個黑色袋子等語(本院卷第124、208頁),於本院審理稱:「榴槤」換褲子的時間是我們一群人玩水玩到一半,被告乙○○、丙○○沒有看到「榴槤」到車上換褲子的場景,我沒有仔細看「榴槤」有拿黑色袋子等語(本院卷第327頁)。顯見被告甲○○歷次供述有以下不一致:①原無法交代本案愷他命、K盤出現在本案車輛之過程,嗣卻能明確交代是「榴槤」至本案車輛換衣服時遺留;②原稱「榴槤」換衣服之時間是「玩水結束之後」,且被告乙○○、丙○○有看到「榴槤」上副駕駛座,嗣改稱是「玩水玩到一半」,被告乙○○、丙○○沒有看到「榴槤」到車上換褲子。是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⑶從而,被告乙○○、甲○○固稱本案愷他命為「榴槤」借放或遺留,然其等就「榴槤」借放或遺留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
彼此供述大相逕庭,
迄未能提供「榴槤」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2.再衡以本案愷他命為毒品,數量非少(檢驗前淨重28.8273公克),佐以被告乙○○、甲○○為警攔查約1個月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愷他命價格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多元,倘依有利被告乙○○、甲○○之每公克1500元計算,本案愷他命之價值高達約4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等物稀價高之毒品,衡情實際持有人理應謹慎保管,避免他人竊取或遭警方
查緝,應無隨意借放或遺留他人車輛之可能,且依被告乙○○、甲○○迄未能提供「榴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情觀之,可見其等與「榴槤」毫無信賴關係,「榴槤」自無將本案愷他命借放在本案車輛之理,亦無
攜帶此等貴重物品至本案車輛換衣服之理,縱不慎遺留在本案車輛,亦應想方設法聯絡取回,是被告乙○○、甲○○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乙○○、甲○○分別為案發當日之駕駛人及乘客,而本案愷他命係置放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地板上,有本案愷他命之照片
可證(潮警一卷第47頁),屬被告乙○○、甲○○共同支配、控制之車內空間,復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離開本案車輛前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以
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被告甲○○有跟我借車鑰匙換衣服等語(本院卷第294頁),核與被告甲○○具
結證稱:我玩水玩到一半的時候拿著被告乙○○給我的車鑰匙回到車上換褲子,有使用車鑰匙開門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相符,可知本案車輛在被告乙○○、甲○○玩水前應為上鎖狀態,自無第三人自由出入並置放物品於本案車輛之可能,且被告乙○○、甲○○案發當日均曾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對於本案車輛之人員出入、物品進出有支配、控制權,若非被告乙○○、甲○○本人置放,或置放之人取得被告乙○○、甲○○之同意,本案愷他命實無置放於本案車輛之可能。從而,本案愷他命應係被告乙○○、甲○○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取得後置放在本案車輛,而在被告乙○○、甲○○之共同實力支配之下,且其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共同持有本案愷他命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其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乙○○、甲○○持有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2.889公克,而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乙○○、甲○○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19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經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成份
鑑定報告2份(偵一卷第47、49頁)、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8頁)
可稽,屬違禁物,
而被告乙○○、甲○○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甲○○持有之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乙○○、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及K盤各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愷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我下車之前跟放衣服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副駕駛座有黑色袋子,後來我就回車上的時候,就看到黑色袋子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黑色袋子拉鍊已經拉起來了,我想說那不是我的東西,我也沒有亂動,也沒有問那東西是誰的,在警察打開袋子之前,我都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於
偵查中即坦承施用毒品,並始終如實陳述係向綽號「小蜜蜂」者購得,較其他3位同案被告(即被告乙○○、甲○○、案外人林柏諺)辯稱誤吸K菸等說詞更具可信性;另現場查獲之黑色袋子由駕駛乙○○主動交出,顯見被告丙○○對該袋並無支配關係,全案並無對話紀錄、指紋或生物跡證等客觀
補強證據下,僅憑臆測即認被告丙○○涉案,顯與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及
證據法則原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345頁)。經查:
㈠被告丙○○歷次供述大致上一致,且未曾辯稱本案愷他命為「榴槤」放置:
被告丙○○於警詢稱:不知道扣案之愷他命、K盤為何人所有,不清楚「榴槤」為何、於何時、何地將愷他命、K盤放置於本案車輛等語(潮警二卷第5頁),於第1次偵訊辯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下車要去玩水時,我沒有看到那個袋子,上車才有,袋子的拉鍊是拉起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去動,我有詢問一起去的人,他們也說不知道,被告甲○○說好像是他朋友的等語(偵二卷第22頁),於第2次偵訊辯稱:是被告乙○○開車先去枋寮載我,我當時沒有看到那包毒品,之後去玩水那個地方,玩完後上車後,我看到那包裝毒品的袋子,但是袋子不是我的等語(偵二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被告乙○○開車到我枋寮住處載我,再一起前往萬安親水公園玩水,我就下車換衣服,換完衣服將衣服放回車內,我下車之前跟放衣服時都沒有看到副駕駛座有黑色袋子。後來回車上時,就看到黑色袋子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黑色袋子拉鍊已經拉起來了,我想說那不是我的東西,我也沒有亂動,也沒有問那東西是誰的,玩水的過程中,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要借放東西在我們的車內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觀諸被告丙○○歷次供述,除玩水結束上車後有無向同行者詢問黑色袋子之來源等節供述不一,其餘供述尚屬一致,亦未曾辯稱本案愷他命為「榴槤」置放。至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稱本案愷他命係向被告乙○○買的(本院卷第60頁),然其隨即交代案發過程,且認為本案愷他命非自己的東西,實無法排除被告丙○○一時口誤之可能性,亦難僅以被告丙○○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本案愷他命之存在:
1.被告丙○○於案發當天雖為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而本案愷他命又係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地板上,然觀諸本案愷他命之照片(潮警一卷第47至48頁),顯示本案愷他命係置放於一黑色袋子內,且該黑色袋子配置有拉鍊,復佐以證人即盤查本案車輛之員警許家豪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那時候我看到黑色袋子,請他們拿出來,剛開始他們沒有人拿,後來是駕駛(即被告乙○○)自己主動打開車門拿出來,直接拿黑色袋子給我看,我記得我一開裡面就有這個東西(即本案愷他命),是駕駛拿出來給我看之後,打開來才發現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03頁),既然員警在打開該黑色袋子之前均未發現本案愷他命,被告丙○○是否曾發現該黑色袋子裝有愷他命,甚有疑義,自無法排除該黑色袋子在員警打開之前有拉上拉鍊,被告丙○○尚不知悉該黑色袋子內裝有本案愷他命之可能。
2.又被告丙○○於偵查稱其玩水結束上車後,有看到黑色袋子,其有詢問一起去的人,他們也說不知道,被告甲○○說好像是他朋友的等語(偵二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沒有問那東西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其就玩水結束上車後有無向同行者詢問該黑色袋子之來源等節,固前後所述不一,惟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丙○○即知悉該黑色袋子內裝有本案愷他命,蓋縱認被告丙○○有詢問黑色袋子之來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經任何人告知該黑色袋子內裝有本案愷他命,是公訴意旨主張:明
顯有1個黑色袋子在副駕駛座,卻不曾過問等語(本院卷第329頁),仍不足以對被告丙○○作不利之認定。
㈢縱被告丙○○知悉本案愷他命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愷他命為被告丙○○持有:
被告丙○○僅為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而非駕駛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如被告乙○○、甲○○曾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可見其對於本案車輛之人員出入、物品進出並無支配、控制權,則本案愷他命是否為被告丙○○所置放,或他人在被告丙○○之同意下所置放,實屬有疑;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榴槤」不是被告丙○○的朋友,被告丙○○在我們玩水之前,不知道「榴槤」會來到現場一起玩水,「榴槤」來到現場以後沒有跟被告丙○○說話或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7、280頁),復觀諸被告丙○○歷次供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曾與「榴槤」聯繫、接觸,自無被告丙○○向「榴槤」取得本案愷他命之可能,是以,縱認被告丙○○於玩水結束上車後經同行者告知該黑色袋子內裝有本案愷他命,至多僅證明被告丙○○知悉他人持有違禁物之行為,並不代表被告丙○○有將本案愷他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持有,自難以此遽認本案愷他命為被告丙○○持有。
㈣本案愷他命之數量與共同持有人數並無必然關係:
至公訴意旨主張:本案20公克以上的愷他命應是4人吸食的量,如果吸食的比較多的話,20公克是足夠4人一起吸食的,被告3人應係共同持有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然毒品使用量與頻率因人而異,本案愷他命之數量與共同持有人數並無必然關係,縱為4人共同持有,除被告乙○○、甲○○外,亦無法排除另2人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檢察官所主張「本案車輛查獲本案愷他命,故本案車輛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共同持有本案愷他命」之邏輯,稍嫌速斷,自不足以推論被告丙○○有持有本案愷他命。
四、綜上,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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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4月10日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查報告(潮警一卷第2至2-1頁)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4月10日丙○○、林柏諺、甲○○、乙○○ 搜索扣押筆錄(潮警一卷第19至20頁)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一卷第21頁)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潮警一卷第22頁) |
|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發現愷他命及K盤及含袋毛重30.0公克愷他命K盤照片(潮警一卷第47至49頁) |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潮警一卷第50頁)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成分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7頁)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8頁)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9頁)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
| 本院113成保管69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
| 「萬安親水公園」Google Map擷圖(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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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113年4月10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潮警一卷第18頁) |
| 乙○○113年4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潮警一卷第41頁) |
| 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潮警一卷第42頁) |
|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5頁) |
| 乙○○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潮警一卷第46頁) |
| 乙○○之屏東檢驗中心113年4月18日申請文號0000000U0154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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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113年4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警三卷第20頁) |
| 甲○○113年4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潮警三卷第41頁) |
| 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潮警三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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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潮警三卷第46頁) |
| 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申請文號0000000U0184檢驗報告(偵三卷第6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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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潮警一卷第21頁) ②檢驗前淨重28.82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一卷第47頁) ③愷他命純度為79.4%,純質淨重22.889公克(偵一卷第48頁) |
|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潮警一卷第21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一卷第49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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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066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067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068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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