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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智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姿婷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江姿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黃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徒手毆打江姿婷,致江姿婷受有右眼眶3×5平方公分挫傷、假牙脫落、右手背3×3平方公分瘀紫等傷害;㈡又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分別以徒手、持吸塵器方式毆打江姿婷頭部,致江姿婷受有頭部2×0.5平方公分撕裂傷、右手肘3×2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背和右前臂內側紅腫、左膝疼痛等傷害(黃智偉所涉毀損部分、江姿婷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事務,竟率然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