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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8、14338、14435、14620至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9、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7、8、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正德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內之西勢火車站旁,見江瑞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之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正德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郭正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之並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貨車(已發還)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8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太陽能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破壞剪1支,將該太陽能電廠內王嘉偉所有之電纜線1捆剪斷取下,得手後離去,隨後於高雄市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0時36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張展誠所有之裝有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各1把之工具袋1只,復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剪斷取下電線1捆,而竊取前揭物品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正德於112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見郭俊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現場地面石塊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們,以自備鑰匙啟動之並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貨車(已發還)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時35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工地內工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破壞剪1支,將吳昭興所有之200公尺紅色電纜線1捆、200公尺白色電纜線1捆、200公尺黑色電纜線1捆、小電纜線6捆,與120公尺黑色隔熱線4捆取出,而竊取前揭物品(已發還)得逞,復搬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因該貨車無法啟動而棄置該處,隨即由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正德於112年8月20日2時4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萬榮街9巷巷口,見鄭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備鑰匙開啟該貨車車門著手行竊,然該貨車無法啟動,遂竊取該貨車內100元現金,得手後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正德於112年8月20日2時45分許,前往林道淵經營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萬榮街巷口之檳榔攤,見其內有飲料、香菸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備鑰匙欲開啟檳榔攤大門,然因無法開啟該門而未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正德於112年8月20日2時50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見李維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之並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貨車(已發還)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正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後車牌分別變造為1598-OQ、1588-OQ號(已與該貨車併發還),復懸掛於該貨車上,復於112年8月20日至22日13時期間不詳時間駕駛該貨車行駛於不詳道路上以行使之,嗣將該貨車停放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後方某產業道路,足生損害於李維軒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112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破壞剪1支,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太陽能電廠,徒手開啟鐵門進入後,竊取其內張聖鼎所有之網路設備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正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7頁,偵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93、1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301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9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3、49、77至147頁,偵卷五第32、3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頁,偵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正賢、郭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3至5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9、61至65、73、149至17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6至8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埔分局新北勢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27至33頁,偵卷第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5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112年7月28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37、45至7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6頁,警卷五第6至9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四第3至7、45、46頁,警卷五第33至3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四第37、53至69頁,警卷五第頁57),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6至9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五第23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五第43至51、55、59至7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㈦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六第19至2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六第83至8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㈧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3至15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25頁,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道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六第27至3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六第71至75、8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㈨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9、13、15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六第36至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後方產業道路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警卷六第51至57、61至81、8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㈩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8頁,偵卷一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93、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聖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七第3、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七第33至6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遭竊之電纜線、電線數量,公訴意旨記載「數捆」,然此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各該犯行所得為電纜線、電線各1捆,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上揭各節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各節犯罪事實之犯行,洵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嫌,雖贅論該加重條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是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告訴人吳昭興所有之200公尺紅色電纜線1捆、200公尺白色電纜線1捆、200公尺黑色電纜線1捆、小電纜線6捆,與120公尺黑色隔熱線4捆取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並準備駕車離去,因未能順利啟動方無法載運前揭物品離去,被告隨後即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竊取之過程及告訴人吳昭興財產法益遭剝奪之風險狀態觀之,被告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吳昭興對前揭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前揭物品之實力支配,竊盜行為應屬完成,縱被告將前揭物品棄置原地後離去,仍非竊盜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同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工地內、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告訴人張展誠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將其中1面車牌變造為1588-OQ號而懸掛行使,未敘及被告亦有將另1面車牌變造為1598-OQ號而懸掛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各罪,時間有間、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8次)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簡字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至16頁被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既遂、未遂罪、攜帶器竊盜既遂、未遂罪,以及與竊盜犯行相關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前開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均應予以分別衡酌,雖被告如如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乙情,詳如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遭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7、8、10所犯之罪,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9、11所示之宣告刑,則均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分別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破壞剪1支,屬被告所管理支配且供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6、11所示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至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該鑰匙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經扣案,衡量其價值不高,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除扣案之破壞剪1支之外,尚持電纜線剪1支犯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電纜線剪1支,然該電纜線剪1支未據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亦未記載被告如何使用該電纜線剪1支,應屬誤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4、7、11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乙情,有告訴人江瑞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正賢女兒郭莉萍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俊誠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昭興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維軒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9、73頁,警卷五第55、57頁,警卷六第6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總價值為3至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變賣得款僅4至5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變造之1598-OQ、1588-OQ號號車牌各1面(原始車牌號碼:1598-JQ),雖係經被告變造供其使用,而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各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李維軒使用,由李維軒持有,於車輛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李維軒等情,有告訴人李維軒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六第61頁),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雖記載被告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各1把在內之工具袋1只已扣案,或許是指被告於112年9月1日經警方扣得之電動起子(含電池)1支、袋裝工具1批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9至13頁),已非無疑,且前揭扣案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自己購買的,與竊盜犯行無涉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又被告自承其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放在其住家桶子內,但已經遺失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法沒收追徵,說明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含電池電鑽、軍刀鋸各壹把之工具袋壹只、電線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7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正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正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設備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232164900號
警卷一
2
內警偵字第11231900900號
警卷二
3
潮警偵字第11232121100號
警卷三
4
潮警偵字第11232164600號
警卷四
5
內警偵字第11231895900號
警卷五
6
屏警分偵字第11234442800號
警卷六
7
潮警偵字第11232164800號
警卷七
8
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
偵卷一
9
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偵卷二
10
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
偵卷三
11
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
偵卷四
12
112年度偵字第14621號
偵卷五
13
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14623號
偵卷七
15
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