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
所載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數竊盜舉動,以及該欄一㈡所示之數竊盜舉動,
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達成
和解,並分別賠償
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新臺幣4萬餘元、6,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93至94、97至99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㈠被告持以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扳手,
雖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事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且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說青草店」夾娃娃機店內之15號機臺,未經黃圊雯同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機臺上之鑰匙,竊取機臺內黃圊雯所有之洛奇亞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黑色烈空座娃娃1隻(價值1,800元)得手後離去。又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夾了再說林三店」夾娃娃機店內,未經黃圊雯同意,拿取機臺上之鑰匙,竊取機臺內黃圊雯所有之寶可夢卡片共6張(分別為超夢1張、夢幻1張、阿爾宙斯1張、哲爾尼亞斯1張、洛奇亞1張、噴火龍1張,每張均價值4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許哲瑋又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說青草店」夾娃娃機店內之15號機臺,未經黃圊雯同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機臺上之鑰匙,竊取機臺內黃圊雯所有之寶可夢卡片共7張(分別為噴火龍1張、超夢1張、四顎針龍1張、火焰鳥1張、砰頭小丑1張、傑克羅姆1張、快龍1張,每張均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48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夾了再說林三店」夾娃娃機店內,未經黃圊雯同意,拿取機臺上之鑰匙,竊取機臺內黃圊雯所有之寶可夢卡片共8張(分別為拉帝亞斯1張、火焰鳥1張、鐵火輝夜1張、壘磊石1張、暗黑酋雷姆1張、焰白酋雷姆1張、砰頭小丑1張、奈克洛茲瑪1張,每張均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許哲瑋又於113年9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利用板手將放在店外之夾娃娃機臺上密碼鎖撬開後,徒手竊取林祐辰所有的POKEMON GAOLE卡匣,內含7張寶可夢卡片(分別為路卡利歐4星1張、超夢金卡1張、水君5星1張、阿爾宙斯5星1張、鬃岩狼人5星1張、捷克羅姆5星1張、傑拉奧拉5星1張,每張均價值400元),及路卡利歐45公分娃娃1個(價值700元)、密碼鎖1個(價值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黃圊雯、林祐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寶可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2次之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2次之竊盜行為,均應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場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圊雯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論以1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與犯罪事實一之2次竊盜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寶可夢卡片共22張(共價值8,800元)及黑色烈空座娃娃1隻(價值1,8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寶可夢卡片共7張(共價值2,800元)、路卡利歐45公分娃娃1個(價值700元)、密碼鎖1個(價值15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至告訴人黃圊雯固指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至屏東市○○路00○0號「夾了再說林三店」夾娃娃機店內,尚竊取費洛美蟑寶可夢卡片1張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至「夾了再說林三店」夾娃娃機店內,僅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寶可夢卡片6張,而未竊取費洛美蟑寶可夢卡片1張,則告訴人黃圊雯指訴被告當日另有竊取費洛美蟑寶可夢卡片1張之情,此部分除告訴人黃圊雯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