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P(中文名:陳文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P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TRAN VAN HIEP(中文姓名:陳文協)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且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隨即於112年9月13日23時42分許,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發行之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遊戲帳號「0000000」(登入帳號:pk520168;遊戲暱稱:「豪神210338」,後改為:「豪可惡」)並綁定上開門號。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洪雲勝」,以通訊軟體iMessage、LINE及撥打上開門號聯繫陳秀雯,佯稱欲出售長榮航空里程數云云,致陳秀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陳秀雯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里程數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虛擬帳號資金流向,發現係儲入綁定上開門號之前開遊戲帳號「0000000」,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證人即婕登有限公司(下稱婕登公司)負責人江嘉益於
偵查中之證述、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哥大公司合併)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暨被告健保卡、居留證影本、同意書(含「警語」)影本、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
「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之註冊資料、儲值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這個電話號碼不是我申辦的,檢警調查後我才知道我名下有這個電話號碼,當時在小港醫院健檢時我交證件給別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登記電話,登記好了我拿回去剪掉,我沒有使用,也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被告名義於112年3月13日申辦台灣之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4G預付卡,該門號嗣由證人即
另案被告洪雲勝(涉犯洗錢等案件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於112年9月19日15時42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綁定帳戶,
旋透過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充值購買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豪神娛樂城」網站代幣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
「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之註冊資料、儲值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內「洪雲勝」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
可稽,此部份事實先
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公司仲介載我去小港醫院做健檢,他們說我要拿居留證給他們,並拿文件給我簽名,有一次是給一個門號卡,有一次去是二、三個門號卡,我拿到預付卡都沒有使用,都拿回去宿舍用剪刀剪掉,因我自己有門號,是否含本案門號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江嘉益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婕登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公司有與電信公司簽約,有在推廣外籍移工的預付卡申請,公司可以獲得推廣費,公司會派員到小港醫院招攬前來體檢的外勞申辦門號,會影印健保卡、居留證,然後將預付卡申請書印出,讓本人在『申請人簽章欄』簽名,至於『申請書姓名欄』是回到公司整理資料時補填,外籍移工現場申辦完後,我們會將資料帶回公司整理,有時人手不夠,會外包給公司附近阿姨協助填寫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所有資料,因現場人流較大,不會現場處理。」等語相符(偵卷第113至114頁)。且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TRAN VAN HIEP與「申請人簽章欄」Tran Van Hiep書寫方式及筆法特徵確有不同,是否被告
親簽已有可疑。又觀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留存之被告同意書簽名TRAN VAN HIEP,惟該同意書並無相關對應門號之記載(偵卷第25、121頁),則該同意書與本案門號之關聯性為何,亦無事證
可佐。再者,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供述不識繁體中文,亦與常理無違。且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經由婕登公司現場受理,婕登公司帶回公司後再另向靖成公司送件申請,並非在現場馬上處理及開通確認,則被告於現場所拿到之門號卡是否果為本案之門號
即非無疑。另觀諸本案門號及其他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登記之戶籍地址與帳寄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稽(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1頁),該地址與被告毫無地緣關聯,且婕登公司、靖成公司
渠等業務係從事招攬、仲介不特定外籍人士申辦國内各家電信門號並從中獲取利潤,故不能排除以被告名義申請使用之本案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請使用之情事。
(三)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雲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我單純提供帳戶與提領,至於詐騙被害人使用的電話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從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雲勝所述,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門號雖有遭用以詐騙告訴人使用,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確實有取得該門號,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自不能排除代辦業者於招攬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未交付被告而逕自挪為不法使用或轉賣之情形。
綜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越南籍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於本案預付卡申請書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料時,既不能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