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堤防道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之
告訴人林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4時7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貨車阻擋
告訴人所駕駛A車,並強行開啟A車車門,迫使告訴人下車(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揆前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訴強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