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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順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順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