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俊良於民國109年3月7日與吳宜珍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吳宜珍可以無條件使用施俊良所有、坐落在旁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嗣953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由告訴人於95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在952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施工期間使用之臨時停車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長期使用952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聘請他人駕駛怪手將坐落於952地號土地之停車場上柏油路面刨除,致該停車場之柏油路面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在本院無條件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