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瑞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2樓之四季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旺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從事具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訓練,且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廠內明確告知勞工及標示操作切絲機時,不得配戴白色棉布手套、不可貼近切絲機作業,須以其他如木剷、鐵夾等工具接近裝置,而於調整切絲機時亦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適有勞工告訴人帥怡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13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公司廠內,操作切絲機時,因從事豬肉切絲作業,雇主未調整機械並停止運轉及送料,致其右手遭切絲機捲入,受有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甲床撕裂傷、右手第三、四、五指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57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