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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本案犬隻因見告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惟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