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昭安於翌日(21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時,因違停於機車道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而查獲,並於同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背面,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屏東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見警卷第27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10至13、15、38頁),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且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①②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包含施用毒品及販毒)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大賣場向不知名網友購得,惟其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並無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5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2017200號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35至36、57至63、65至67頁)。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出所後未及1年仍未能戒斷惡習,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今均任職於親友經營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